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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06.07.08 第31-13次理事會暨第31-12次監事會聯席會議修訂
108.07.13 第32-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訂 |
第一條 |
本辦法依本會章程第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。 |
第二條 |
會員代表之產生採各縣市辦理。滿30人會員以上(含30人)之機構,由機構自行選出會員代表,未達30人會員之機構及個人會員,執業護理人員依其執業所在地,未執業護理人員依其通訊地址,合併於所屬縣市採票櫃選舉方式辦理,共分十九區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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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、臺北市 |
2、新北市 |
3、基隆市 |
4、宜蘭縣市 |
5、新竹縣市 |
6、桃園市 |
7、苗栗縣市 |
8、臺中市 |
9、南投縣市 |
10、彰化縣市 |
11、嘉義縣市 |
12、雲林縣市 |
13、臺南市 |
14、高雄市 |
15、屏東縣市 |
16、臺東縣市 |
17、花蓮縣市 |
18、金門地區 |
19、澎湖地區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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註:金門及澎湖外島二地區個人會員未達30人時,各保障會員代表1名。 |
第三條 |
本會會員代表之人數,按已繳當年會費會員人數決定,每滿110人可選出會員代表1人,餘額滿30人(含)者,得加選1人;會員人數未滿110人但達30人者,可選出1人。 |
第四條 |
會員代表之選舉人及被選舉人,以本會會員為限,但受停權處分,尚未復權者不得為選舉人或被選舉人。 |
第五條 |
會員代表任期三年,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,連選得連任。 |
第六條 |
會員代表任期中應繳交會費,當年度未繳交時,即喪失其當年度會員代表資格,若補繳會費即恢復會員代表資格。 |
第七條 |
機構會員代表如因離職或退休等,無法履行會員代表之職權時,其所屬機構得替換會員代表。 |
第八條 |
各區選舉會員代表日期應於選舉日之十五日前通知會員參加,並由本會理事指定人員召集或主持之,辦理會員代表選舉之選務人員由本會指定。 |
第九條 |
會員代表之選舉票,由本會印製並加蓋圖記及本會監事會指派之監事印章後生效。 |
第十條 |
各區會員代表之選舉結果及當選代表名冊應於選舉完畢後,七日內送本會彙整,提理事會審查通過後,報請主管機關備查。 |
第十一條 |
本辦法未規定事項,悉依本會章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 |
第十二條 |
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