台灣護理學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
  106.07.08 第31-13次理事會暨第31-12次監事會聯席會議修訂
108.07.13 第32-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訂
第一條 本辦法依本會章程第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。
第二條 會員代表之產生採各縣市辦理。滿30人會員以上(含30人)之機構,由機構自行選出會員代表,未達30人會員之機構及個人會員,執業護理人員依其執業所在地,未執業護理人員依其通訊地址,合併於所屬縣市採票櫃選舉方式辦理,共分十九區:
 
1、臺北市 2、新北市 3、基隆市 4、宜蘭縣市
5、新竹縣市 6、桃園市 7、苗栗縣市 8、臺中市
9、南投縣市 10、彰化縣市 11、嘉義縣市 12、雲林縣市
13、臺南市 14、高雄市 15、屏東縣市 16、臺東縣市
17、花蓮縣市 18、金門地區 19、澎湖地區  
註:金門及澎湖外島二地區個人會員未達30人時,各保障會員代表1名。
第三條 本會會員代表之人數,按已繳當年會費會員人數決定,每滿110人可選出會員代表1人,餘額滿30人(含)者,得加選1人;會員人數未滿110人但達30人者,可選出1人。
第四條 會員代表之選舉人及被選舉人,以本會會員為限,但受停權處分,尚未復權者不得為選舉人或被選舉人。
第五條 會員代表任期三年,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,連選得連任。
第六條 會員代表任期中應繳交會費,當年度未繳交時,即喪失其當年度會員代表資格,若補繳會費即恢復會員代表資格。
第七條 機構會員代表如因離職或退休等,無法履行會員代表之職權時,其所屬機構得替換會員代表。
第八條 各區選舉會員代表日期應於選舉日之十五日前通知會員參加,並由本會理事指定人員召集或主持之,辦理會員代表選舉之選務人員由本會指定。
第九條 會員代表之選舉票,由本會印製並加蓋圖記及本會監事會指派之監事印章後生效。
第十條 各區會員代表之選舉結果及當選代表名冊應於選舉完畢後,七日內送本會彙整,提理事會審查通過後,報請主管機關備查。
第十一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,悉依本會章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第十二條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

 

最後更新日期:2021/7/6 上午 08:33:19